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1日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1月3日生儿子史某昆、2005年农历3月8日生女儿史某婵。婚后由于两人的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史某昆、史某婵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1日经永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11月3日生儿子史某昆、2005年农历3月8日生女儿史某婵。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史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史某昆、史某婵被告史某自愿要求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至小孩成年。其间,原告李某对小孩有探望权;
三、双方对其他无争议。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双高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