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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被告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9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入贵港市金港大道沿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贵港高中路段,越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北侧车道时,适遇黄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前轮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中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骨科医院留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0433.20元。2010年10月13日,交警认定黄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43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误工费4773.69元;(4)护理费867.9元;四项合计16874.79元。另外,由于被告黄某丙系桂x号车车主,并投有保某,所以保某公司在保某范围内应予先予赔偿,如有超出,再按主次分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87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某乙、黄某丙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某条款》规定,被保某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先由保某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有16874.79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和商业险50000元的责任范围,故本起事故应由保某公司负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无需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反诉称,因为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某公司直接赔偿,所以被告已经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元,应当由保某公司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由于是原告周某开车来撞上被告黄某乙驾驶的车辆,且交警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有,停车费和拖某合计279元,营运损失3600元(18天×200元/天),合计3879元,应当由原告赔偿,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某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告,并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879元给被告;反诉的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首先,被告给付的1000元医疗费承认收到。第二、反诉提出的两个问题拖某以及营运损失费,是交警依法行政行为,这个损失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拖某以及营运损失的反诉请求。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保某公司同意在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某交强险中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233.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233.2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有医疗费属于直接损失,至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是否直接由保某公司返还,由法院确认。除了1000元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9时40分许,原告周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入贵港市金港大道沿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往西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事故地点即贵港高中路段,越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北侧车道时,适遇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港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摩托车前轮与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中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为周某驾车越道路双实线驶入车道时,未确保某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乙驾车未注意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顶部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0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0433.20元。医院建议全休叁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其丈夫吴振才陪护,农村居民。

经本院核实,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433.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天,20天);(3)误工费4773.7元(15840元/年,110天);(4)护理费867.9元(15840元/年,20天);四项合计16874.8元。

另查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某丙,被告黄某乙是受聘于被告黄某丙驾车。该车在被告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某,保某期间均自2010年2月7日0时起至2011年2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某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

事发后,被告黄某丙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

被告黄某丙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拖某、停车费共279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贵港市红十字会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疾病证明、广西贵港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保某、拖某停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黄某乙、原告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1233.2元,应当先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部分1233.2元由被告黄某乙和原告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黄某乙、原告周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3:7为宜。被告黄某乙受雇于被告黄某丙,其驾车外出并肇事,属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黄某丙负责赔偿。上述1233.2元中的30%是370元,由被告保某公司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641.6元,全部由被告保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的1000元,视为代被告保某公司垫付,由保某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某丙。对于两被告反诉请求的停车费、拖某、营运损失,因是交警依法行政期间所引起,故被告的这些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15641.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某370元,合计16011.6元;扣除被告黄某丙垫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15011.6元。被告黄某丙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黄某丙;

二、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要求反诉被告周某赔偿停车费、拖某、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22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36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孟常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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