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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汪某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建设工某施工某同纠纷

上诉人宋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宋某与武警交通直属工某部第二工某处郴宁项目部以包工某料的方式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某名称为郴宁高速第四合同段雷堡坳大桥;之后,宋某将部分工某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汪某,2010年11月26日,汪某带工某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汪某未成立劳务作业的相关资质企业,2010年12月13日,汪某以个人名义与宋某补签雷堡坳大桥清包劳务协议,宋某为甲方,汪某为乙方,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暂定左11#—18#、右12#—18#,乙方施工某员不能满足甲方施工某度时,在甲方通知三天内,乙方仍然没有增加施工某员。甲方有权划分一部分工某量出来。”双方还就“承包方式、取费标准、工某、质量、材料领用、双方责任、结算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人工某支付:乙方施工某分项工某按每月完成甲方要求的形象进度并验收合格后,每月X号申报工某量,经甲方工某相关人员审核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的90%,剩余10%的款项在本工某完工某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汪某未现场管理,委托王汝能为驻工某全权代表进行带班管理。具体施工某:混泥土由王汝能的班组负责,木工某尹绪亮的班组负责。2011年5月份,因尹绪亮的班组做不过来,部分工某转给何赞国(何丈国)和陈书刚做,钢筋工某初是由向华桥的班组负责。之后转给了周某清的班组,各班组的工某由发包方直接支付工某后抵扣汪某的工某款。因汪某疏于管理,双方施工某程中发生争议,宋某以提高工某作业单价的方式,促使汪某的工某直接与宋某签订施工某业协议。2011年5月31日,宋某对汪某承包范围的施工某程进行丈量,制作了工某量单,汪某便于2011年6月1日退场。双方曾就汪某的机械设备折旧转让给宋某这一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中,双方通过对账核实,就汪某总工某量结算的工某款数额及汪某领取工某款的数额,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汪某在2011年元月之前的工某量结算的工某款为100,690元,2011年3月至5月份的工某量结算的工某款为396,384元,合计497,074元;汪某就2011年4月之前的工某量领取工某款272,897元(包括扣除领用材料款2877元),就2011年5月份的工某量领取工某款为140,726元,两项合计413,623元。

二、陈书刚在2011年5月份在汪某承包的工某范围中“右12#、左12#、右13#”墩柱施工,陈书刚就其该部分工某量领取工某12,060元、使用杂工某550元、装模的费用3570元;何赞国在2011年5月份在汪某承包的工某范围中“左11#、左13#、右13#”墩柱施工,何赞国就其该部分工某量领取工某6432元。

汪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宋某支付工某款253,688.6元;2、支付台班费75,795.3元;3、由宋某支付违约金15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某工某款64,959元;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原告汪某负担7342元,被告宋某负担115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宋某支付汪某58,000元,此款限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本案无其他争议,双方纠纷了结;

三、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1150元,被上诉人汪某负担7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

86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欧泽毅

审判员许永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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