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
负责人:黄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行湘口支行职员。
被告:刘某。
被告:施某。
被告:杨某(施某之妻)。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诉被告刘某、施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刘某、施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向我行借款13万元,被告施某、杨某以其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某、杨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我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施某、杨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施某、杨某以其私有房产为被告刘某的借款作抵押担保。
2、房地产估价报告书。拟证明:施某、杨某房产建筑面积第一层39.64平方米、第二至三层85.96平方米,单价第一层4600元"平方米、第二至三层1000元"平方米,总价268304元。
3、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施某,该房屋因贷款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
被告刘某辩称:我向原告贷款13万元属实。由于该借款牵涉到李某,李某对我的身体造成了伤害,我与李某之间的事情处理好了我还钱。
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施某辩称:原告向被告刘某贷款属实。案外人李某系原告方的职员,李某在办理该贷款过程中,多次到我家好言相劝要求以我的房产为被告刘某的贷款作抵押担保,并承诺贷款与我的房产抵押无关,由李某负全责,于是我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原告。在办理借款保证合同时,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的签名,我爱人也没有签名,我只是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签了名,我爱人也没有签名,因此抵押是无效的,原告应返还我的房产证,另外,要求对抵押借款合同中我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施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李某出具的证明及李卫国的证言。拟证明:该贷款与施某房产抵押无关,由李卫国负全责。
被告杨某辩称:我完全不知情,一年之后我才知道房产证借走并将房屋作了贷款抵押,随后我和我爱人就一直向原告反映此事,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我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均未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杨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刘某对原告及被告施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施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施某、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和他项权证时被告杨某均未签字,系他人代签的,被告施某只是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签了名,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时没有签名,被告施某、杨某均要求对没有签字的部分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并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施某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时已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施某、杨某未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施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某系个人行为,原告并未授权给李某,李某与施某之间的私下协议,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所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刘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为10.5875‰,被告施某以其坐落于武汉市X区X街X路X号(原X号)的私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武房南他字第(略)号),同时也将其房屋产权证(武房房私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汉国用(93)字第X号]交给了原告,被告杨某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2009年4月9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施某珍、杨某是否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应当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刘某辩称因该借款李某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要求李某对其赔偿后还款,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成其为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关于本案中被告施某、杨某是否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施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借款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的他项权证,同时也将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他人,理应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其仍然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被告施某未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办理房屋抵押担保的他项权时已签名认可,房屋管理机关也已依法登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设立抵押权发生法律效力以经依法登记为准,抵押借款合同上是否签名并不影响设立抵押权的效力,因此,施某的抵押担保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依法登记,其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当承担抵押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杨某没有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施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抵押担保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施某有权处理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故施某抵押担保的财产部分应为该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十。另外,关于案外人李某与被告施某之间的协议问题,虽然案外人李某表示该贷款与施某房产抵押无关,由李某负全责,但该协议系李某国与施某之间的私下协议,原告并未授权李某,亦不知情,李某承诺该贷款由其负责,也与法律相违背,故被告施某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彩信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87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对被告施某坐落于武汉市X区X街X路X号(原X号)的私有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传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