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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邓某乙与被上诉人邓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邓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乙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被上诉人邓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邓某丙为了方便其拖拉机的进出,与张某、邓某乙家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用邓某丙伯母的土地对换张某、邓某乙家地名为园个堆的林地,用于加宽道路,道路于1998年建成通车。2011年春节期间,邓某丙和其他十多户村民与张某、邓某乙再次口头协商,占用张某、邓某乙家的林地加宽道路。由邓某丙补偿600元。道路加宽后,由于邓某丙妻子与邓某乙发生纠纷,两家关系恶化。2011年农历9月,邓某乙多次将林地泥土堆放在道路上,阻止邓某丙车辆通行,现泥土已被邓某丙清除。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邓某丙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丙为了方便车辆通行,与张某、邓某乙协商达成口头协议,通过对换土地和经济补偿的方式,占用张某、邓某乙的林地用于修建道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占用林地的期限,但是从用于修建和扩宽道路的合同目的出发,道路的通行不是临时性的。邓某丙利用张某、邓某乙的林地用于通车,并未损害张某、邓某乙的合法权益,且邓某丙给付了相应的对价即用土地更换和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对张某、邓某乙辩称其林地用于修建道路只是租用半年的理由,不予采纳。邓某丙要求张某、邓某乙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乙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原告邓某丙道路通行;二、驳回原告邓某丙要求被告张某、邓某乙赔偿经济损失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邓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互换用地是临时性的,按照土地法规定,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邓某丙的临时道路是非法用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终止对换土地,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邓某丙答辩称:双方互换用地与张某、邓某乙的林权不发生关系,现上诉人反悔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换土地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邓某丙及其他村民为生产、生活和交通便利与张某、邓某乙协商对换土地,在原通行路上加宽修建道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张某、邓某乙提出“双方对换土地是临时性的,可随时收回”,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从双方对换土地的合同目的出发,修建道路通行是永久性的,且邓某丙以土地和经济补偿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邓某乙上诉提出双方对换用地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邓某丙修建道路属非法用地。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转让行为作出的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而非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张某、邓某乙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瑞英、邓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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