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发,贵港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邱某。
被告林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邱某、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自己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林某驾驶的被告邱某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同在港北区X路广汇东湖华西开发区内的工地营运。2010年10月2日16时许,因原告卸车后将车停在一边,走下驾驶室站在车的左侧,适遇被告林某驾驶承载重物的货车从原告的身边驶离工地,因林某注意到地面上有石头,致使其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到道路上的石头,石头弹起撞伤站在其车右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小腿胫骨1/3开放性骨折,为此住院25日。原告出院时被告知此后尚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建议全休5个月。虽然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实际使用18026.70元。但原告还有其他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取内固定费用、营运损失等共33705.40元。
两被告辩称,他们是在开发区帮老板打工的,工地上发生的事情,他们有责任,老板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林某驾驶的被告邱某所有的桂x号中型自卸货车同在港北区X路广汇东湖华西开发区内的工地营运。2010年10月2日16时许,因原告卸车后将车停在一边,走下驾驶室站在车的左侧,适遇被告林某驾驶承载重物的货车从原告的身边驶离工地,因未注意地面情况,车辆右后轮轮碾压到道路上的石头,石头弹起击中站在其车右侧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左小腿胫骨中1/3开放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共住院25日。出院后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内固定;建议全休5个月。
被告林某为被告邱某雇请的司机。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8026.70元(被告已经支付,尚多付973.30元)、误工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护某958.7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需要的费用,因尚未发生,因此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货车停运损失,因该车原系原告本人驾驶,本院已经支持了其本人的误工费,原告再主张此项费用显属重复,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医疗费外,合计为15818.70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证明、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林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路面情况,造成车轮碾压路面石头导致石头弹起击中原告导致。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林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某系被告邱某雇请的司机,故该赔偿责任由雇主邱某承担。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字为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开发区老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受别人雇佣,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李某甲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818.70元(被告邱某之前多支付给原告李某甲973.30元应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