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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12月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七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12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王某丁、孙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丁、杨某庚、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吴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王某丁、孙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丁、杨某庚、王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21时左右,在尉氏县X村“一品香”饭店内,被告人吴某、杨某庚、杨某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戊等人与同在该饭店内吃饭的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丁、王某丁、王某己、王某辛等人在喝酒时双方无故引起事端,而后双方采用掂凳子等方式在饭店门口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王某丁受轻伤,杨某庚、吴某、孙某戊、杨某庚龙、王某丁明、王某丁、王某辛、王某丁、王某丁洋受轻微伤。期间,吴某又拿啤酒瓶将该饭店内的冷藏柜、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王某丁、孙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丁、杨某庚、王某辛等人与尉氏县X村“一品香”饭店的经营者王某丁亮达成赔偿王某丁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并取得王某丁亮的谅解;与被害人王某丁达成赔偿王某丁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其他被害人的医疗费各自承担的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王某丁、孙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丁、杨某庚、王某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丁X证言,辩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尉氏县张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电话追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丙、王某丁、孙某戊、王某己、王某丁、王某丁、杨某庚、王某辛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九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等十一名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孙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二○一二年三年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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