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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15人诉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40岁。

原告李某甲等15人诉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雇佣原告在其太原的工地打工,完工后,结算时被告强行用电脑顶账给部分原告,并给原告书写了下欠工资单,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资,被告以双方未给清工程款为由推脱下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某原告劳动报酬x.63元;2、判令被告给付某分原告8台电脑顶工资x元(电脑退给被告)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雇佣15名原告在山西的太原工地务工,完工后,被告王某下欠15原告09年工资x.63元。其中原告李某甲应得6503元,原告李某贤应得8679.1元,原告牛某丙应得1860元,原告武某应当2000元,原告牛某丁应得6610元,原告侯某应得1463.4元,原告李某戊应得3429元,原告李某己应得1280元,原告李某民应得3200元,原告李某辛应得x元,原告付某癸应得900元,原告付某癸应得3400元,原告付某某应得2696.13元,原告王某存3461元。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欠据15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5张,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某资款x.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工资款x.63元;(其中原告李某应得6503元,原告李某贤应得8679.1元,原告牛某丙应得1860元,原告武某应当2000元,原告牛某丁应得6610元,原告侯某应得1463.4元,原告李某戊应得3429元,原告李某己应得1280元,原告李某民应得3200元,原告李某辛应得x元,原告付某癸应得900元,原告付某癸应得3400元,原告付某某应得2696.13元,原告王某存3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助理审判员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吕都庆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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