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XX,男,现年31岁,汉族,身份证号码:(略)XX,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永寿县X镇XX村X组,农民。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XX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强XX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陕x/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乾县X路口(1570KM+790KM)时,因疲劳驾驶,与同向前方正常行驶的张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孙XX)相撞,造成张XX、孙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强XX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投案自首。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强XX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强XX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付给受害人家属31.5万元,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强XX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国利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代理审判员刘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