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茶陵县闽龙木业有限公司。(简称闽龙木业公司)
地址:茶陵县老虎山贮木场内。
法定代表人洪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某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茶陵县贮木场物资责任有限公司。(简称贮木场公司)
地址:老虎山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居委会竹木收购站宿舍。(全某代理)
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了原告闽龙木业公司与被告贮木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闽龙木业公司诉称:2004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株洲市林业物资贸易公司(甲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使用期限:10年,从200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2.租赁场地管理费:每年2万元,按年度交纳,分二次付;3.甲方向乙方提供专用水某一个,80千瓦变压器一台,供乙方使用;4.乙方在甲方场地上投资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满后,乙方能拆走的都拆走,不能拆的无偿给甲方。2006年,株洲市林业物资贸易公司改制,由被告收购,因此,由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原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010年下半年、原告因市场原因暂停生产加工,但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租赁场地的费用至2011年4月1日。2010年11月,被告在未曾告之原告、更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协议中约定由原告专用的变压器租给他人使用。2011年3月11日晚,由于被告疏忽,被盗贼将该变压器的主部件全某偷走。导致原告无法再进行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9月1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并由原告拆走所投资的固定资产。2.由被告赔偿原告配电盘、配电开关损失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贮木场公司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04年9月18日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是事实。反诉人按协议规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反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和水某。尤其是被反诉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范围内的财产80千瓦变压器一台丢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由于被反诉人不按协议约定,不按时支付租赁费和水某,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80千瓦变压器一台丢失,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处:1.被反诉人继续履行2004年9月8日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2.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租赁费、水某36628元;3.由被反诉人恢复因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丢失的80千瓦变压器并正常使用。本案本诉、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闽龙木业公司与株洲市林业物资贸易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改制,由被告反诉原告茶陵县贮木场物资责任有限公司收购)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场地使用期限为10年,从200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2.租赁场地使用管理费每年2万元,按年度交纳,分二次付;3.被告向原告提供专用水某一个,80千瓦变压器一台,供原告使用;4.原告在场地上投资的固定资产在租赁期满后,能拆走的都拆走,不能拆的无偿给被告。2010年下半年,原告因市场原因停止生产加工。租金交至2010年9月18日。2011年3月份,原告所租场地内的一台变压器失盗,并导致该变压器严重受损,2011年9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因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闽龙木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贮木场公司于2004年9月18日的场地租赁协议。(自2012年2月22日起解除)。
二.由原告茶陵闽龙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茶陵贮木场物资责任有限公司租金、水某、变压器等损失计32500元,定于拆厂房设备之日全某付清。
三.原告(反诉被告)所投资租赁场地的资产定于2012年3月2日全某拆走、清场。如果逾期未拆走,原告自动放弃,由被告处理。
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上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