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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周某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吕某某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周某名下的房屋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通知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正处于刑事犯罪被羁押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出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6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因工作原因,案件改由审判员杨海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2月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当即也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审理中,原告还表示,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原系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该笔借款事宜是由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甲商谈的,借款当日,是唐某甲叫被告到原告处取款的,被告只是经手人,被告收取借款后,并于当日将借款解入第三人的银行帐户中。被告周某认为,第三人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只是经手人,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次借款前曾发生过多笔借款,本次借款确实属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也是由第三人实际使用的,被告周某只是借款的经手人,该笔借款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x元)”。该借条中的借款期限、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为空白。被告收款后,于当日连同另外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一并解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杨思支行。2008年5月2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2009年4月20日撤回了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09年5月再次诉诸来院。

另查明:本次借款发生前,原告与第三人间曾发生过多次借款。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原、被告间的关系也陈述到:原、被告是同乡,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本次借款的用途。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进帐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实际借款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只是同乡关系,此前双方也无密切的来往,原告也陈述到不清楚被告本次借款的用途,且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在借款期限、违约金计算方法等处均为空白,由此可推定本案原、被告间缺乏发生借款行为的基础关系;其次,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该笔借款于借款当日就存入被告银行帐户,第三人也确认第三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综上理由,本院确认本次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第三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付款义务。因本次借款未曾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提出还款主张,第三人在收到原告所提出的还款主张后,应即时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杨海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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