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55岁。
被告人魏某丙,男,42岁。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魏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马某乙伙同魏某丙,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人合伙购买李某在楠杆镇敬老院和楠杆二中学校南侧渔塘埂上种植的杨树砍伐91株并出售。经林业工程师鉴定,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32.6903立方米。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马某乙、魏某丙到罗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魏某丙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马某丁、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某、指认笔录,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书,罗山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某乙、魏某丙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魏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乙、魏某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