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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男,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文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神鹰牌翻斗车,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保险,含有车辆盗抢险,责任限额x元。2007年10月17日,该车在叶县X路被盗,被盗后,原告先后向叶县公安局及被告报案。被告也经现场勘查,予以确认。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丢失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2、叶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3、叶县公安局被盗车辆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车辆在2007年10月17日被盗。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叶县支公司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勘查被盗现场。5、索赔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索赔,并提出申请。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有1辆神鹰牌翻斗车,车牌号豫x。2006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购买有商业保险1份,保险单号x,购买险种含有车辆盗抢险,责任限额x元。2007年10月17日,该车在叶县X路被盗,被盗后,原告先后向叶县公安局及被告报案。被告也经现场勘查,予以确认。原告后向被告申请理赔,经原、被告理算,保险金免赔20%为x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保险金。本案审理中,被告陈述虽然应当赔偿原告,但由于被告无上级公司授权,无法与原告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后请求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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