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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华、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本人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2月23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于2005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殴打本人。被告生活作风不好,于2007年间与仙游县X镇一某女发生不正当同居关系,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8月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决:1、准予本人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林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人民币2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座落在榜头镇X村窑下X号砖混结构房屋三层(占地110平方米,价值18万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人民币9万元。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往来,因此本人才动手打她。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林某一直随本人生活,由本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由本人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座落在榜头镇X村窑下X号房屋与原告平分;原告尚有现金人民币30万元,本人要求分得15万元;共同债务人民币60万元由原告承担偿还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于2005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因相互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时殴打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座落于仙游县X镇X村窑下X号房屋一处(称系2005年建成,占地面积约90平方米),被告虽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未提供产权来源或所有权依据,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尚欠共同债务人民币60万元及原告有共同财产现金人民币30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及相互猜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经常发生争吵,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林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请求自行承担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偿还问题,因原、被告均不能各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由被告林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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