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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1997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敏,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榕,原告婚前有抱养一女儿陈某铭。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从2001年7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陈某铭、陈某敏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榕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亲后,于1997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敏,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陈某榕,原告婚前有抱养一女儿陈某铭(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有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产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农历12月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又发生争吵,原告即与被告分开居住;2010年3月间,原告在住处与他人喝酒,引起被告的不满,双方发生斗殴纠纷,原告即搬到城关居住生活。2010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平时常被被告殴打和分居时间已满二年,但被告表示否认,原告无法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产生感情纠纷致分居生活,但被告否认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夫妻已分居多年和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离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就可以和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国概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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