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女,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毕xx,奉节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xx,男,1969年出生。
原告黄xx与被告覃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毕xx、被告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覃帮燕。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5月28,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当年11月曾回家一次,因无法与被告沟通,便再次外出务工。2011年5月9日,原告再次回家准备与被告协商离婚,原告住在玉龙宾馆时被告再次与之发生纠纷。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覃xx辩称,原告所述相识、举行仪式以及补办结婚登记和生子的情况是真实的,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是正常的,但否认殴打过原告。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9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覃帮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结婚数年,且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即使偶为琐事发生纠纷,只要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加强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姚玉林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娟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