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龙,新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某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考虑到其子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陈湘元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