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2区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广西省贺州市八步区X路X号2区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以双方纠纷自行和解,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以双方纠纷自行和解,已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审判员卢胜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