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与被告沈春兵、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晴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克胜、陈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被告沈春兵雇佣的驾驶员连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鄂x号货车(沈春兵将该车挂于被告运输公司,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在318国道986km+250m处从左侧超越骑自行车的原告时,未做到安全通行,将原告撞倒并碾轧致伤,发生交某事故。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6,827.45元(不含交某赔偿限额及已给付的71,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如下证据:
1、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
2、交某、机动车保险保单,以证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
3、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
4、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医疗费发票、(2011)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医院支出医疗费220,192.11元(住院医疗费219,457.61元、门诊费医疗734.5元),下欠医疗费168,457.61元,经人民法院调解,梁某自愿从本案赔偿款中优先偿付的事实。
5、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间、休息治疗终结时间以及支出法医鉴定费的事实。
6、武汉市X区万里塑料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某明、工某,以证明原告在武汉市X区万里塑料厂工某,月收入为1,800元的事实。
7、交某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某费4,130元的事实。
被告沈春兵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沈春兵将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每月收取200元的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此事故的侵权人是连国军,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部分请求超出了相关的赔偿标准。4、本次事故认定书做出了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费用应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车辆挂靠合同书,以证明其收取被告沈春兵的车辆管理费的事实。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运输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未买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免赔15%。
被告财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某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保险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3、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财保公司提交某证据无异议,运输公司对财保公司提交某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某证据4、6、7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无住院医疗费发票,无法核实;对证据6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劳动合同、工某、误工某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税后收入证明、住房合同、居委会的证明来证明;证据7中的交某费过高,只认可2,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
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某证据4虽然没有住院医疗费发票,但其中的住院费用清单上明确载明了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且武汉市汉阳医院与原告就原告下欠医疗费的给付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对证据4应予采信;到庭的被告虽然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工某、误工某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某驳证据,而证据6中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从2008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武汉市X区万里塑料厂工某的事实,应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就交某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充,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原告支出交某费2,000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春兵驾驶将鄂x号货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从事货运业务,每月交某200元的管理费。2010年9月9日5时,沈春兵雇佣的驾驶员连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鄂x号货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86km+250m处从左侧超越未按规定靠路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梁某时,未做到安全通行,货车右侧与原告相擦致其摔倒,货车右后轮将原告双腿碾轧致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左小腿、右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绝对卧床休息一年以上,定期复查。经法医鉴定,原告梁某双下肢损伤属七级伤残,双下肢皮肤损伤属八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0.44,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伤后护理时间需365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需548天。原告梁某为治疗支出医疗费220,192元、交某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3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沈春兵给付原告赔偿款71,000元。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连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后,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梁某明在出院后,与武汉市汉阳医院就其下欠医疗费的偿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经本院进行了调解确认。被告运输公司于2009年10月为鄂x号货车向被告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某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双方约定被保险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
本院认为,连国军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超越由原告梁某驾驶的未按规定靠路边同向行驶的自行车(非机动车)时,未做到安全通行发生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梁某受伤的后果,原告梁某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连国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由其雇主即被告沈春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80%)。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只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某和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财保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以及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沈春兵、运输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因交某事故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436,567.4元(医疗费220,19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某60元×548天=32,880元、护理费54元×365天=1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2天=1,530元、营养费15元×(365天-102天)=3,945元、残疾赔偿金16058元×20年×44%=141,310.4元、交某费2,000元)。原告以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梁某承担20%责任,被告沈春兵承担80%责任,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沈春兵应赔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扣除免赔的15,000元后赔偿85,000元,余款168,190元由被告沈春兵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酌减为10,000元,应由被告沈春兵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被告应依法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春兵已先行支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款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因交某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6,567.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205,000元(含交某赔偿限额120,000元),由被告沈春兵赔偿168,190元(含已给付的71,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武汉万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春兵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9元,法医鉴定费73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4,669元,由原告梁某负担1,211元,被告沈春兵负担3,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某诉状时,应预交某件受理费2,939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某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晴高
人民陪审员吴克胜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