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禹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23日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某控称: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初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参加了以祁二伟(已判处刑罚)为首,以常某某、金某某、赵某某(该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为骨干,以耿耀辉、朱东来、张晓雷、马云飞(该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祁二伟等人组建该组织以来通过在禹州经营铝石矿、聚众赌博和以所谓“出警队”的名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从事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利益,并利用所得资金,笼络团伙成员,购买棍棒、钢管、刀具等作案工具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正常某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祁二伟、常某某、金某某、赵某某共谋后,驾驶一辆红色“现代”轿车去到禹州市X路X村转盘处采取“甩轮”手段,以假装被撞为由敲诈漯河市货车车主冯XX现金2000元。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但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事实、定性与意见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7年初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参加了以祁二伟(已判处刑罚)为首,以常某某、金某某、赵某某(该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为骨干,以耿耀辉、朱东来、张晓雷、马云飞(该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为组织成员的犯罪组织。参与了祁二伟、常某某、金某某等人组织的所谓“出警队”,在禹州市X镇X村关某某家和禹州市X乡陈庄煤矿以暴力威胁等方法,从事违法活动,以及采用“甩轮”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的犯罪活动来谋取利益,严重扰乱了人民群众的社会生活秩序,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祁二伟、常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关某某陈述,证人秦X振、周X武、马X跃、张X生、王X敏、常X军证言,报案立案登记,自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罪
2007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祁二伟、常某某、金某某、赵某某(该四人已判处刑罚)共谋后,驾驶一辆旧红色“现代”轿车去到禹州市X路X村转盘处采取“甩轮”的方法,以假装被撞制造交通事故为由勒索漯河货车车主冯XX现金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祁二伟、常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冯X雷、孙X亭、冯XX陈述,证人陈X涛、张X浩、张X甫证言,报案立案登记,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辨认笔录,自首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张某某结伙他人采取胁迫、讹诈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有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