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韩某某在新郑市X路中段开发金水小区建房屋,因资金紧缺,于2009年2月16日向陈某某借现金10万元,并以其开发的X层东户13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陈某某请求判令韩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韩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万元,用期两个月全部还清,如不还清以我开发的金水小区吴文献X层东户13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陈某某的陈某,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在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陈某某向韩某某提供借款后,韩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陈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