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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2010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峁××、峁××、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x(套牌车)普桑车在横山县X路与被害人峁××所骑米××所乘坐的自行车相撞,致峁、米二人死亡。肇事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经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峁××、米××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6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x(套牌车)黑色普桑车沿横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S204线x+400m处时,与被害人峁××所骑其后乘坐米××的自行车相撞,致米××当场死亡,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高某某驾车逃逸,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峁××、米××无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调解处理,并已全部兑现。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师×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早上7时许,高某某的舅舅给她打来电话问高某某是不是出事了,好像把人撞了。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早上7时许,他看见横山县医院救护车将伤者拉走了(在万华宾馆门前)。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早,他和妻子在万华宾馆住,还未起床,听见公路上咔嚓一声。后他在窗子上看见一辆黑色不知普桑还是捷达车在公路的西边站着,路上躺着两个人,肇事车上的人没下来,一会儿驾车朝北走了,他给110报了案。后县医院的救护车来了,给两个伤者检查了一下,把男的拉走了,女的好像死亡了,没有拉。

4、证人袁××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早上7时许,她和女儿扫街(从海天阁往职教方向),突然听见咔嚓一声,从她后面过来一辆黑色普桑车把她前面相向而行的一辆自行车给撞翻了。自行车上坐的女的从那辆车顶上飞出去了,骑车的男的连同车子一同跌倒了,那辆车停顿了几秒钟后又朝北走了,她们给120打了电话,一会儿县医院的救护车来了给两个伤者检查后,把男的拉走了,女的已死亡了。

5、证人米××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早上发生在横山县X路万华宾馆门口交通肇事的死者一个是他的姐姐叫米××,一个是他姐夫叫峁××。

6、证人米××的证言,证明证实陕x奥迪牌小车是他的,车牌没有向别人借用,也见别人套用过。

7、证人高××的证言,证明高某某是她弟,2010年2月28日早在横山环城路发生过交通肇事。

8、证人白××的证言,证明陕x的车牌在高某某的黑色普桑车上装着了,是假牌子。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28日早上6点30分在环城路检察院附近扫街,不一会儿,过来一辆车,车速特别快,车过去后掉下一把铁锨和一个架子车挡板,他捡起铁锨一看,是和他一块扫街的袁××的,因为铁锨柄是他做的,他能认出,他赶忙给袁××打了一个电话说了,袁××说是一个肇事车把她的架子车连同铁锨一起挂跑了。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早上8-9点,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把人碰了,不知道往哪里跑了。

1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早上7时许,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万华宾馆门前出肇事把人碰了,让他去万华宾馆X房间找东西去,后他打电话给高某某说一死一伤。

12、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8日早上9时许,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把人碰死了,让他去看现场并打问一下情况(在梁家湾那边)。高某某开一辆黑色普桑车,车牌好像是假的。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正月十五日(2月28日)中午,她母亲打电话说高某某的车在横山街上肇事了。

1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9日中午,他听人说高某某肇事了。

15、证人高××的证言,2010年2月28日,她妈打电话说高某某出肇事了,交警找高某某了。

16、证人杨××的证言及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2010年2月13日,他把他的蒙x黑色普桑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高某某),与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高某某辨认,蒙x黑色桑塔纳车就是他于2010年2月28日早驾驶的肇事车辆,S204线x+400m处就是肇事地点。

1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提取的肇事车辆黑色普桑车一辆,大架号为x及车号牌(陕x)一副.

19、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地点等现场情况。

2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峁××、米××无责任。

21、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峁××、米××在交通事故中被车辆撞击摔跌致颅内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22、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证实蒙x桑塔纳小车,大架号为x。

23、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2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证实他买杨权平的车,原车牌号为蒙x,后来他套用别人的车牌号为陕x。

25、户籍证明,证实高某某。

26、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峁治权、米怀芳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34.9万元(含已付的4.9万元),并已全部兑现。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发生致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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