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曹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7年11月24日,韩某某以购买钢材盖房为由借原告现金9万元,约定2个月还本付息,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韩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1月24日起的相应利息。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韩某某向曹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玖万元整,期限贰个月全部还清,月息按叁分计算。借款到期后曹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在向曹某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韩某某向曹某出具借条时即意味着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已经完成借款交付。韩某某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曹某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为30‰,此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因此,曹某主张的借款利率超出上述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跃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