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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岳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汨罗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汨罗市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彭某某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小轿车与我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因事故受伤某五级伤某。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各自应尽的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理赔范某内承担应尽责任。

被告范某某、彭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邹某某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汨罗市交警大队汨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邹某某受伤某,于2010年5月20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费用3868元,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28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费用x.5元。另外,原告在汨罗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872.5元,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912.1元。

原告伤某,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原告伤某可评伍级伤某。医疗建议:评残之前均为休息时日,后期医疗费用x元。住(略)。

被告范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不计免赔率险别。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理赔有效期内。

原告范某某城镇居民户口,其女邹某X年X月X日生、其子邹某X年X月X日生,均系城镇居民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伤某鉴定书、医疗票据、身份证明、医疗诊断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汨罗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该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邹某某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彭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彭某某系肇事车司机,依法其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其应负责任应由车主被告范某某承担。被告范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某内赔偿原告损失。

湖南省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其对原告邹某某的伤某认定予以采信。

原告邹某某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均同意扣除10%的医保用药范某外费用。此后,被告范某某对此协议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即:[(医疗费x.13+护理费x.3元+伙食补助1200元)×10%=x.20元应予免除]。后续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且此为对治疗后段病情的估计,所以不应计算医保外费用。

对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本院结合交警事故分析,酌情认定原告邹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范某某应承担事故30%的的责任。

原告提出的1000元交通费请求,由于未有票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数额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确有此支出,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某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

根据原告实际诉讼请求明细,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3868元(汨人民医院)+872.5元(门诊)+x.5元(岳二人民医院)+912.1元(门诊)=x.1元;

二、后续医疗费:x元;

三、残疾赔偿金:x.2元/年×20年×60%=x.4元;

四、护理费:1923.5元/月(职工平均工资)÷30天×100天×2人=x.3元;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x.2元;

邹某:9946元/年×4年×60%÷2人=x.2元;

邹某:9946元/年×10年×60%÷2人=x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12元/人.天×100天×1人=1200元;

七、交通费:500元(酌情);

八、法医鉴定费:500元;

九、精神抚慰金:x元(酌情);

上述各项合计x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某内先行赔偿x元(x元后续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剩余x元,由原告邹某剩自行承担70%,即x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30%,即x元,由于被告范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x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双方约定的不计免陪的保险理赔范某内减去200元绝对免除和扣除10%医保外费用免除(x.2×30%=4034.20元)后承担x.8元,剩余4234.2元,由被告范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邹某某因交通事故总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某内先行承担x元;剩余x元,由原告邹某某自行承担70%,即x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30%即x元;

二、被告范某某应承担的原告损失x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某内承担x.8元,剩余部分4234.2元,由被告范某某自行承担;

三、上述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1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英

审判员吴爱文

人民陪审员周其兵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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