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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刘某诉某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二被告陈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日,被告陈某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李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每月清息一次。被告陈某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2009年12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保证于2011年6至7月份还款5000元,但二被告到期后违约至今并未还款5000元,特诉某贵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一审判决前的利息x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日,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某为保证人)。以证明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日,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利息一月一清,被告李某为保证人。

2、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二报告保证于2011年6至7月份偿还原告现金5000元。

3、原告当庭陈某,其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日,被告陈某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李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每月清息一次。被告陈某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2009年12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保证于2011年6至7月份还款5000元,但二被告到期后违约至今并未还款5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虽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陈某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3日及同年4月2日,被告陈某先后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x元,被告李某为担保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每月清息一次。被告陈某已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2009年12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保证于2011年6至7月份还款5000元,但二被告到期后违约至今并未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陈某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5万元,被告李某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利率及按月支付利息,被告陈某依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到2009年12月份后,自2010年1月起不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后,二被告虽保证于2011年6至7月份还款5000元,但到期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款5000元,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后违约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5万元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利息x元的诉某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1年12月的借款利息500元的诉某,因未到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陈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利息一万一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元,二被告陈某、李某负担715元。为简便手续,由原告先行结算,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连同给付金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某升

人民陪审员元成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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