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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董某某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煤,承诺三天内付款。董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出具一份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董某某支付煤款x元。

被告董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董某某从王某某处购煤价值x元。2010年1月5日,董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今欠王某某煤款贰拾叁万元整(x元)。后王某某多次催要煤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董某某为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董某某欠王某某煤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董某某依法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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