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平如,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庄某某,男,职工。
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商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平健,福建竭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平如、被告庄某某、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8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6元/天×(15天+90天)=4830元、护理费46元/天×15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98元,扣除被告已付x元,三被告应再赔偿x.98元。
被告庄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项目有部分不尽合理,原告只住院14天,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4天计算,误工费也应减去1天;虽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诉求营养费1500元偏高;原告并无达到伤残程度,所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人驾驶的闽x号轿车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期间,作为车主的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x元,本人也支付给原告1500元。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因本事故致原告受伤,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是本公司所有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给原告x元,被告庄某某也支付给原告1500元。所以,依据法律规定,因本事故致原告受伤,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不约定免赔率,故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应承担20%的免赔率。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并且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9时15分,被告庄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县X街道九仙溪集资房巷道左转弯进入鲤东路时,未能察明前方路面交通状况,适遇原告林某某自鲤东路路右(按南门往人民法院方向)往路X路至路左,被告庄某某未能及时方向,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闽x号轿车左前部在路左边碰撞原告林某某,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出事后,被告庄某某驾驶闽x号轿车送伤者林某某到县医院抢救。2009年10月2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踝骨折;2、右第五跖骨、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于2009年10月12日在腰麻下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9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x.98元。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3个月,加强营养、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陆仟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车主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为其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被告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5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x.98元,并提供仙游县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庄某某、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98元,有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为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应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医疗费应认定为x.98元。
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误工费46元/天×(15天+90天)=4830元、护理费46元/天×15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并提供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被告庄某某认为,原告只住院14天,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4天计算,误工费也应减去1天;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15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本事故,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有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5天+9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6元/天×(15天+90天)=4830元、护理费46元/天×15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5天=225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
3、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庄某某认为,虽医嘱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诉求营养费1500元偏高;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并且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于2009年10月12日在腰麻下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去医疗费x.98元。仙游县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1200元。
4、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予以证实。被告庄某某、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交通费5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票据的金额偏高,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因本事故在仙游县住院治疗。原告确需花费交通费,但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庄某某认为,原告并无达到伤残程度,所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因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因本事故致原告1、左内踝骨折;2、右第五跖骨、右第四趾近节趾骨骨折。于2009年10月12日在腰麻下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我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1000元。
6、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庄某某、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原告在仙游县医院在腰麻下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确需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2009年10月2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98元、误工费4830元、护理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x.98元。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为其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医疗费用x元。根据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x.98元-x元)×(1-20%)=x.38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38元-x元=x.38元。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免赔率,即(x.98元-x元)×20%=3105.6元。被告庄某某在本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庄某某已付给原告1500元应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3105.6元-1500元=1605.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一万二千四百二十二元三角八分。
二、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一千六百零五元六角。被告庄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一元,被告福建仙游中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四元,原告林某某负担五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柯天祥
审判员陈某忠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