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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41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13日,李某某卖给刘某某砖坯x块,扣除李某某欠刘某某的材料款后,刘某某共欠李某某砖坯款x元,刘某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李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归还砖坯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刘某某拖欠李某某砖坯款不还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刘某某欠李某某砖坯款应予归还,对李某某要求刘某某归还砖坯款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刘某某辩称与李某某的口头协议,李某某不认可,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证据单一,不能对抗李某某提供的欠条的效力,刘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李某某砖坯款x元。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李某某口头约定,李某某应将现存的好次砖坯200万块保证全部卖给上诉人,每块砖坯均按0.13元计价。否则,无内燃的次坯30万块应按每块0.06元计算价格。因李某某违反约定,没有将200万块砖坯全部没给上诉人。次砖坯的价格,应按每块0.06元计算,共计x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李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拉砖坯就应给钱,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刘某某提供了证人刘XX、张XX到庭作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欠被上诉人李某某砖坯款的事实有刘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一、二审期间刘某某虽提供了证人,以证明其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但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买卖砖坯无书面合同及往来账册。在2009年9月13日的欠条中,对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也无内容显示。因此,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缺少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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