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46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乙,女,17岁。系许某民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丙,男,17岁。系许某民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丁,男,79岁。系许某民之父。
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张建伟,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许某戊,男,50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许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30日上午,许某民与孙某某、张某某、肖某己等人在给许某戊家扒房时,所扒堂屋前墙倒塌,许某民在堂屋前墙东边,被砸在墙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许某戊欲将其老房扒掉让刘某某为其另建新房。扒房前委托给其哥许某彬处理扒房事宜,许某彬与刘某某商量,由许某民领着干,刘某某从其他工地上给调几个工人,约定许某戊出的扒房报酬1000元由参与扒房人分配。出事后,刘某某支付了因抢救许某民所花费用,并给了孙某某5000元现金。
一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某民作为刘某某指定的领工人员,与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其在从事刘某某安排的劳务活动中被墙砸伤致死,刘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许某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墙砸伤致死,其本人因疏忽大意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许某民、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许某民70%,刘某某30%。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从刘某某处获得的赔偿范围数额为:丧葬费3150元(2100元/12月×20年×30%)、死亡赔偿金x元(4454×20年×30%)、赡养费1142元(3044元×5年÷4人×30%)、抚养费2283元(3044元×5年÷2人×30%)。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某民的死亡使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精神上受到了打击。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刘某某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许某戊将自己的房屋包给他人承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均无过失,且许某民对损害后果存在过失,对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要求许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刘某某已付的5000元应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对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对许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负担1682元,由刘某某负担803元。
刘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的建筑队从不承揽扒房工程,与死者许某民不存在雇佣关系。扒房工程是许某民自己承揽的。许某民死亡后,上诉人支出的5000元是经村委多次做工作,让我看在许某民以前跟上诉人干过活的份上和出于人道主义而支出的,一审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许某民存在雇佣关系正确,刘某某对许某民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许某民承担70%的责任不当,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亲属许某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许某民在从事上诉人刘某某指派的扒房工程中因被倒塌的墙体砸中而死亡,刘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其与许某民之间的雇佣关系,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照法律规定及该案的具体情节,对责任划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