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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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犯强奸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怀某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怀某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犯强奸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怀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0)怀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怀某市鹤城区X乡X村夏家组对面山坡背后一处叫“洞背后”的地方,见有智力障碍的被害人怀某乙独自一人在砍柴,遂起淫心,于是采取追、堵等方式将怀某乙在“太湾”半山坡上一废弃窝棚处拦截下来,又将怀某乙强压在地上并将怀某乙及自己的裤子脱掉对怀某行奸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奸淫未能得逞。经怀某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怀某乙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缺乏辨认及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系无性防卫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被害人怀某乙的陈述在卷,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23日、10月30日、11月13日在被害人怀某乙的父亲怀某丙的见证下询问时证明2009年10月23日13时许,她在怀某市鹤城区X乡X村夏家组对面山坡背后一处叫“洞背后”的地方砍柴,被告人尹某甲见她一人在砍柴,就采取追、堵等方式将她在“太湾”半山坡上一废弃窝棚处拦截下来,又将她强压在地上,将她的裤子脱掉以及尹某甲也将自己的裤子脱掉对她进行了奸淫。事后,她扇了被告人尹某甲一耳光。后回家将尹某甲强奸她的事实告诉了家里人的事实经过。

2、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在卷,证明2009年10月23日下午1时许,她在院子旁边放牛看见侄女怀某乙哭着回家后,向父亲怀某丙、母亲尹某丁、哥哥怀某戊等人诉说了被“毛狗”强奸的事实。怀某丙、怀某戊找到尹某甲,但尹某甲不承认强奸怀某乙的事。之后怀某丙先后向村里、乡综治办反映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事实经过。同时有证人怀某丙、尹某丁、怀某戊、怀某己、尹某庚、舒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3、有证人尹某辛、马某某、尹某壬、尹某庚、刘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在卷,均证明被告人尹某甲酒后曾调戏过妇女以及被害人怀某乙系弱智女的相关情况。

4、有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民警于2009年10月23日从被害人怀某乙处依法提取被尹某甲性侵犯时所穿的绣有“福”字样的红色内裤一条、黑色外裤一条(背后绣有“x”字样)。

5、有怀某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在卷,证明被害人怀某乙到医院检查、治疗及怀某乙阴道未检出精液等情况。

6、有怀某市博爱司法鉴定[2009]精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害人怀某乙经医学诊断为:(1)70.2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无性防卫能力。

7、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相关照片在卷,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情况等。上述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经被告人尹某甲当庭辨认属实。

8、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有抓获经过在卷,证明被告人尹某甲的归案情况。并有户籍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9、有被告人尹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卷,他供述奸淫被害人怀某乙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害人怀某乙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被告人尹某甲亦供述他知道怀某乙是弱智女及奸淫怀某乙未得逞的事实。并有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尹某甲所制作的视听资料佐证,该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证明被告人尹某甲在供述他奸淫怀某乙的事实时,神态自然,应答流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奸淫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尹某甲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上诉提出:一、原判认定他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害人怀某乙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以下的妇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明知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的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尹某甲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尹某甲提出“原判认定他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尹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有尹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并有证人怀某丙、丁某某、怀某戊等人的证言及怀某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佐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尹某甲又提出“被害人怀某乙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以下的妇女”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怀某乙的精神状况经怀某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以下的妇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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