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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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强奸、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初中文化,农民,户(略),住(略)。2009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强奸、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系还俗僧人,但仍以僧人的身份在麻阳苗族自治县从事宗教活动。2009年3月15日(农历2月19日),系佛教中的观音菩萨生日。被告人陈某见女施主赵某某于届日来雷音寺请其念经时,出手大方,遂起诈骗钱财之意。在收受赵某付其1000元法事费用后,将赵某为弟子。此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对赵某称其不仅有“血光之灾”,而且“克夫克子”,同时又以自己法力不够不能化解此灾难为由,对赵某一步恐吓。在见赵某唬住后,进而谎骗此“难”只有其师伯能解,商定由赵某3.4万元法事费用,由被告人陈某的师伯为赵某佛事(法事)。被告人陈某还称,若做了佛事没有了灾难,要求赵某七年之后还应还愿,捐数万元的功德费。4月20日,赵某银行取出3万元,加上自带的4千元,共计3.4万元,交给被告人陈某。其后,被告人陈某便携带此款到湘潭等地游玩将之挥霍。为达到欺骗赵某目的,被告人陈某返回麻阳后将一串金镶玉吊坠、两串佛珠等物,以及被告人陈某自己所写的一张所谓“八字纸条”交给赵,称系其师伯做佛事所赠物品。纸条内容为:赵某更名为赵某某、赵某出生日期应改为“一九八六年二月初三日子时”,同时写明赵“宜东,不宜西南北三方位”以及“还有一劫解不开”的字样。

被告人陈某见赵某其的谎言深信不疑,且见赵某轻长相尚可,对赵某起奸淫之心。便假借为赵某病为名,谎称赵某身体不适是体内有“魔婴”所致,为赵某药治疗,实施身体“检查”,并数次将赵某至麻阳县城内的万丰宾馆、邮政宾馆(现为家政宾馆),以赵某要“通气”治疗及“传福寿”(指与被告人这种身份的人发生性关系,可以获得福气或福寿)可以消灾解难等名义,对赵某施奸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麻阳县城内的万丰宾馆开房,以师伯有东西送给赵某由,将赵某至万丰宾馆,并提出在宾馆对赵某行身体“检查”,被赵某绝。几天后,被告人陈某以寺庙有事商量为由,再次将赵某至万丰宾馆,尔后称赵某病情越来越严重,需要“检查”,并在“检查”之机,以赵某病情需要“通气”为由,强行奸淫了赵。事后,被告人陈某见赵某哭,便以这一切都是为了给赵某病,他已经给赵某了十年阳寿,自己命不长了等话对赵某施哄骗。

2、200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再次将赵某到万丰宾馆,以赵某母有“灾难”,赵某他发生关系就可以替赵某母“消灾”为由,利用赵某家人的担心,对赵某施奸淫。

3、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4时,被告人陈某要赵某麻阳县城内的邮政宾馆“复查”身体,并以“传福寿”的事做的越多就越能减少赵某灾难,改变赵某命运;谎称某某就是通过这种“传福寿”方式治好病等为由,骗取赵某信任,再次奸淫了赵。当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陈某以“传福寿”时间来到为由,再次将赵某至邮政宾馆实施奸淫。

4、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叫赵某往邮政宾馆“传福寿”,以不来就会前功尽弃,并承诺是最后一次治疗为由,在邮政宾馆再次对赵某施奸淫。

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赵某得上当,遂要被告人陈某退钱,被告人陈某答应两个月之后退款。2009年9月9日,赵某追问退钱之事,被告人陈某不愿退钱,并对赵某出要将其与赵某照片和录像公布网上的手机短信对赵某施威胁。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陈某供述了骗钱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奸淫赵某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被告人陈某出具的“八字纸条”、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赵某某所发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物证金镶玉吊坠、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某、滕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他人有灾难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利用女信徒对其的信任及对其谎言的执迷,心生淫念,假借治病为名,以迷信胁迫手段骗奸女信徒,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有强奸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奸淫赵某某的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诈骗被害人现金3.4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量刑过重,其收了被害人3.4万元之后,先后为被害人做了三次佛事,共支出x.80元,其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判不予采信属执法不公;认定其犯有强奸罪违背客观事实,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系被害人自愿。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自2006年起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雷音寺从事宗教活动,但一直没有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进行登记。2009年3月15日,系佛教中的观音菩萨生辰,被害人赵某某在麻阳雷音寺请陈某念经,并在交付陈某1000元法事费用后,被陈某收为弟子。后陈某称赵某某有“血光之灾”、“克夫克子”,又称其法力不够不能化解此灾,其师伯能为赵某法事,需要费用3.4万元钱,如做了法事消灾,赵某需在七年后还愿,捐数万元的功德费。2009年4月20日,赵某某将3.4万元钱交给陈某。后陈某将一串金镶玉吊坠、两串佛珠等物,及陈某自己所写的一张“八字纸条”交给赵某某,称系其师伯作法事所赠物件。纸条记载有“赵某更名为赵某某,出生日期应改为一九八六年二月初三日子时,宜东不宜西南北,还有一劫解不开”等内容。

2009年4月至7月,陈某称赵某某身体不适系体内“魔婴”所致,要求为赵某疗,实施身体“检查”,并数次将赵某至麻阳县城内的万丰宾馆、邮政宾馆(现为家政宾馆),以赵某要“通气”治疗及“传福寿”可以消灾解难等名义,对赵某施奸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4月底的一天,陈某以其师伯有东西送给赵某某为由,将赵某至麻阳县城内万丰宾馆的一房间内,提出对赵某行身体“检查”,被赵某绝。几日后,陈某以寺庙有事商量为由,再次将赵某某骗至万丰宾馆一房间内,称赵某情越发严重,需要“检查”,后在“检查”之机,以赵某病情需要“通气”为由,强行对赵某施了奸淫。事后,陈某见赵某某大哭,便称其是为给赵某病,其已给赵某了十年阳寿,命不久矣。

2、2009年4月底至5月初的一天,陈某再次将赵某某叫到万丰宾馆,称赵某母有“灾难”,赵某其发生性关系可以替赵某母“消灾”,对赵某施了奸淫。

3、2009年5月的一天下午4时许,陈某将赵某至麻阳县城内的邮政宾馆,要求对赵“复查”身体,并称“传福寿”的事做的多能为赵某灾改命,再次对赵某施了奸淫。当晚21时许,陈某称“传福寿”时间来到,再次将赵某至邮政宾馆实施了奸淫。

4、2009年5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陈某再次将赵某某叫至邮政宾馆“传福寿”,称是最后一次治疗,不来就会前功尽弃,对赵某施了奸淫。

2009年7月,赵某某发觉上当,遂要求陈某退钱,陈某答应两个月后退款。2009年9月9日,赵某某再次要求陈某退钱,遭到拒绝,陈某并给赵某送手机短信,称要将其与赵某照片和录像在网络公布,赵某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对陈某进行讯问,陈某供述了诈骗赵某某3.4万元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奸淫赵某事实。

另查明,陈某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戒牒复印件1份、(略)出具的证明1份、加盖(略)章的腾树珍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各类收据18份。18份收据具体如下:(1)、时间书写“2009.3.2”的由陈某兴所书“陈某为赵某某放生渔船租金”的收条;(2)、农历2009年3月2日烟花收据;(3-5)、“3月初二”放生泥鳅、黄某、鲤鱼的费用证明;(6)、“3月初三”放生乌龟的费用证明;(7-8)、“09年3月初二日”怀化市河西商贸城龙凤香行批发部出具的檀香、佛烛、香炉等物的销售清单;(9)、无日期的收到“师傅”货款的新一佳超市收条;(10)、2009年8月12日南岳洪禧木雕工艺厂出具的文财神菩萨的收条;(11)、2009年8月12日南岳恒泰乐器庄出具的大锣的收条;(12)、2009年8月11日南岳三明佛经法物中心出具的灯芯、牌位等物的收条;(13-15)、2009年8月12日南岳清扬佛具工艺品店出具的木鱼、香炉等物的收条;(16)、无日期的南岳清扬佛具工艺品店出具的桌围、幡等物的收条;(17)、“09年2月19日”陈某出具的收取赵某某1000元的收条;(18)、“2009年3月初六日”陈某出具的收取赵某某x元的收条。以上证据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证据与其欲证明的事实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与事实不符为由,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15日,其因家事不顺,便以1000元钱请上诉人陈某念经。后陈某又称其有灾,只有陈某师伯能解,要其出了3.4万元做法事费用。陈某还称其腹部疼是肚子里有“魔婴”,需要“驱魔”,并在万丰宾馆以检查身体为名,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后陈某又在万丰宾馆、邮政宾馆以治病、“传福寿”以及发生性关系可以消灾为名多次骗其发生性关系。后其发觉上当,向陈某要求还钱,陈某先答应后又反悔,并发短信威胁。

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凭证。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支取现金3万元。

3、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上诉人陈某所书“八字纸条”。证明上诉人陈某将该记载“赵某更名为赵某某,出生日期应改为一九八六年二月初三日子时,宜东不宜西南北,还有一劫解不开”等内容的纸条交给被害人赵某某。

4、金镶玉吊坠照片。证明上诉人陈某将该金镶玉吊坠交给被害人赵某某。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上诉人陈某强奸被害人赵某某的地点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万丰宾馆X号房间及家政宾馆内。

6、被害人赵某某手机中由上诉人陈某手机所发短信的内容照片。证明上诉人陈某手机(号码为x、x)向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那就试试看我没把握是不会说那个话我这里有照片和一段录像我发到网上去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会让你安宁试试看吗”、“死我也拖俩个一个人无所谓鱼死网破不怕”、“随你奉陪到底你不怕丑我还怕吗无所谓就是死你都别想得一分钱”。

7、公安机关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9日,被害人赵某某到麻阳苗族自治县城南派出所报案称上诉人陈某骗了她3.4万元钱。200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传唤陈某,经讯问,陈某对诈骗、奸淫赵某某的事实进行了供认。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15日,被害人赵某某到雷音寺,愿出1000元请人念经,其就将赵某见给上诉人陈某。

9、证人滕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陈某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约3万元。

10、居民身份证、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的基本情况。

11、上诉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4年起在南岳衡山出家当和尚,于2007年还俗,后一直住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雷音寺从事宗教活动,在麻阳手机号码为x、x。后其因见被害人赵某某请人念经出手大方,便称赵某灾难,只有请其师伯出面做法事才能化解,骗得赵3.4万元钱,所得钱财均被其挥霍,且其并没有给赵某法事。后其见赵某某好骗,且年轻相貌较好,便谎称赵某部内有“魔婴”,以给赵某病、“通气”、“传福寿”及赵某其发生性关系可以替赵某人消灾为名,在麻阳万丰宾馆及邮政宾馆数次对赵某施奸淫。后赵某某向其要求还钱,其筹不到钱,便向赵某短信进行威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他人灾难的办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某以假冒治病、消除灾难的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陈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所犯的强奸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称“原判认定其诈骗被害人现金3.4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倚刑过重,其收了被害人3.4万元之后,先后为被害人做了三次佛事,共支出x.80元,其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判不予采信属执法不公”。经查,陈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戒牒无原件,手写部分明显系两种字体,且复印件中没有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印制编号,来源不明,真实性存在瑕疵。(略)出具的证明,系关于雷音寺佛事善款管理情况的说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加盖(略)章的腾树珍所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存在瑕疵。各类收据18份中,有16份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3月2日、3月3日、3月6日、8月12日、8月13日,农历2009年3月2日系公历2009年3月28日,而被害人赵某某给付陈某3.4万元现金的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农历3月25日),几日后陈某便给赵某镶玉吊坠、佛珠、“八字纸条”等物,且赵某7月起发觉上当并要求陈某退钱,于时间上不符合客观逻辑,且18份收据均不能证明该费用系陈某所称的为被害人赵某某作法事所花的费用,其关联性存在瑕疵。上诉人陈某于一审时所提供证据,均不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不符合成为刑事证据的法定要求,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又称“认定其犯有强奸罪违背客观事实,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其没有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系被害人自愿”。经查,上诉人陈某系利用被害人赵某某的迷信心理,以假冒为赵某病、“传福寿”、消灾解难的手段奸淫被害人赵某某,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龚琰

代理审判员杨捷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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