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金稻(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汝阳县X路大本营台球室内打桌球时,与酒后的X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后被人拉开未造成严重后果。李某某回家后和胞弟李XX等人在去医院途中,在汝阳县杜康大道中段宏伟超市X路店对面,巧遇X再次发生打架,李某某用手机将X头部打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0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X经济损失13.6万元,被害人X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同时建议对李某某给予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的陈述;证人李XX、李某X、田XX、卢XX、许XX、杜XX、赵XX、X的证言;辨认笔录;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协议书、收到条、请求书;汝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人民陪审员袁安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