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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坳上镇木洞村第1、5村民小组因诉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1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5村X组。

诉讼代表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路X号,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女,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管委会下乡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1、5村X组因诉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地林木权属登记一案,不服会同县人民法院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1、5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山、刘某某,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和另一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原审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管委会下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管委会下乡村枫木壕山场,面积779.2亩,四至范围为:东抵本村X组莫光银,四、十四组的山,由高坡背至婆婆拜媳妇的盘路为界;南抵坳上新华村X组的山,以断颈坳破岭直上界顶以倒水为界;西抵枫木壕金矿公路倒转朝东南方向,沿小溪响水洞两岔溪口再上粽粑壕直达断颈坳为止,与木洞胜塘的山交界;北抵枫木壕金矿公路至太平阉的石板路,与木洞胜塘组的山交界。2006年第三人下乡村委会提出对枫木壕山场的林地林木权登记申请,经艮山口管委会复核同意后,予以受理。并在艮山口下乡村委会公布10日,无人提出异议,同年8月8日,林权换发证工作人员组织有关人员对枫木壕山场的界线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依法在下乡村委会公示30天,在无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政府审查,将枫木壕山场的林木、林地颁发湘林证字(2006)x号林地林木权证,将林地所有权确权给第三人下乡村委会,将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确权给莫光银。原告木洞村X、X组以第三人下乡村委会所持《关于划分太平界牧牛公山管理界线的协议书》,被靖县人民法院(1986)林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政府颁发的湘林证字(2006)第x号林地林木权证。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地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受理之日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管委会下乡村民委员会申请对枫木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登记,通过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换发证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核实、张榜公示、登记造册一系列程序,经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核实,将枫木壕山场林地林木权属颁发湘林证字(2006)x号证书,其办证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1、5村X组提出: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管委会下乡村民委员会所持《关于划分太平界牧牛公山管理界线的协议书》,被靖县人民法院(1986)林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湘林证字(2006)第x号林地林木权证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参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湘林证字(2006)第x号林地林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1、5村X组负担。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村第1、5村X组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湘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程序违法。2、其颁证依据不足,一是依据的《关于划分太平界牧牛公山管理界线协议书》系1986年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无效证据;二是依据的《出售林木合同书》也系第三人尚未取得争议地林权证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非法合同。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莫光银。综上,本案争议地历来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其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遗漏当事人,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的湘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2、登记发证严格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以村为单位在下乡村公示了30天,无人提出异议。其依据有《关于划分太平界牧牛公山管理界线协议书》和《出售林木合同书》。3、上诉人提出上述《协议书》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证据与事实不符,因为该判决书未涉及湘林证字(2006)第x号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艮山口管委会下乡村民委员会对枫木壕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申请,通过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换发证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实地核实、张榜公示、登记造册一系列程序,经被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核实,将枫木壕林地林木权属颁发了湘林证字(2006)x号证书,其办证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颁证程序违法,颁证依据不足,依据的是无效证据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不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故其提出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莫光银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审第三人和莫光银签订的《出售林木合同书》第10条“此山场的周边纠纷,由甲方负责调处”的约定,由于本案原审第三人是合同的甲方,因而参加诉讼正确,莫光银不参加诉讼是缘于合同的约定。综上,被上诉人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陈某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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