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海全,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伟刚,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38岁。
原告申海全与被告梁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海全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准备在郑州购买商品房,当时正好有人把已经签过买卖合同的房屋转让,被告称可以帮忙和房地产开发商协商把购房合同中购房人的名字变更为原告,但开发商和房管部门要收取一定费用。原告同意后按被告要求把x元费用交给被告,此后被告迟迟不办理相关事宜,并拒绝返还代收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款x元。
被告梁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申海全找被告梁某某帮忙购买商品房改合同事宜,向被告支付x元。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写明:“今收到申海全,购买商品房改合同费用贰万柒仟元整(x元)。若因我方停止改合同此合同钱款全额退还给申海全。收到人:梁某某2007年12月14日”后因被告未帮原告办成事且拒绝退还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申海全为找被告办理购买商品房改合同事宜向原告支付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收条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已无法帮原告完成委托的购买商品房改合同事宜,现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占有原告向其支付的x元,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海全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