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丹民初字X号
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锋,系西峡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豪独任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因原告马某急欲外出,为便于双方调解和领收文书,原告马某在明确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的意见同时,授权其代理人就嫁妆和给付费用可由代理人代为处置。法庭再次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调解,未果后,原、被告均要求法庭给其一个半月的自行和解期,本院依法中止本案审理。2010年6月11日,恢复审理后,再次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仍未能调解成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3月5日,经亲戚介绍开始恋爱,由于接触较少了解不深,迫于父母包办家庭压力与被告草率成婚。婚后特别是2007年7月份生下儿子马XX,被告自恃有功,因我父母年迈且母亲有病,二老在卫生方面不太讲究,被告开始嫌弃甚至仇某,夫妻二人经常为此吵闹。从2009年正月初五开始长期分居,更可气的是2009年12月6日晚,被告纠集多人到我家吵闹并对我进行殴打,严重伤害了二人夫妻感情,致使本己淡薄夫妻感情也完全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孩子随我生活。
被告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恋爱成婚,并非他人所迫。去年12月6日两家生气纯属原告小题大做故意激化矛盾所致。我婚后上孝敬公婆下抚育幼子,而原告长期跑业务在外,每两个月方能回来团圆一次,不但不体谅我母子难处,反而要求离婚,于心何忍!孩子年幼我不忍其身心受到影响,况且婚后虽因原告脾气暴燥好动手打人,二人吵过架,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5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2007年7月6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儿子马XX。原告远在新疆发展业务,仍能每隔两个月左右以及节假日常回家与家人团圆。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因孩子马XX咳嗽彼此抱怨并波及父母,二人吵架生气。2009年4月,原告因故离开宛西药厂,后到广西北海。2009年被告放暑假后,原告小姨沈XX为缓和原被告关系,同被告一起到广西北海原告马某处,相处数日。2009年9月6日夜晚,为儿子马XX和生活琐事双方家庭及相关亲属发生冲突,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对被告亲属予以处罚。双方在第一次开庭时均认可从2009年农历1月5日开始未再同居过夫妻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建立恋爱关系,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又自愿双双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生育儿子马XX,夫妻二人均视为掌上明珠,虽然原告在新疆发展业务,但每隔两个月左右以及节假日常回家与家人团圆,多年来夫妻尚能同甘共苦,彼此互为关心,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二人关系出现矛盾,但大部分皆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及亲属之间矛盾所致,夫妻二人本无太大矛盾,双方理应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只要以后注意检点各自的言行,二人和好仍有可能。况且从2009年农历一月五日开始分居,也未达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后,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洪豪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