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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1963年。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x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09)新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4月23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x元。

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被告陪送的财产有六床被子,现在原告处。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4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9年4月23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没有和好,仍分居生活。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x元。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x元,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要求原告将陪送的六床被子折价退还。但经多次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及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均无法律依据,现双方均予放弃,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结婚时陪送的财产六床被子属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陪送财产六床被子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将六床被子交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瑞峰

审判员齐显波

审判员冯贵合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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