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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吸毒先后于2006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3月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黄某乙在(略)水东街遇到“诚谏三”(真实姓名、住址不详),“诚谏三”便对黄某要将自己所驾驶的电动车卖掉,后经双方讨价还价,黄某750元人民币买下该车自用。2010年3月15日,黄某乙驾驶该车上街盗窃一摩托车的后视镜时被群众发现报警,随后,闻讯赶来的民警将黄某乙抓获并扣押该车。经查,该车为刘XX于2010年2月26日停放在邮政局旧院子被盗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中国轻骑牌电动车。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在黄某乙手扣押的赃物轻骑牌电动车一辆、书证刘XX购车的送货单(复印件)、黄某乙到案经过及其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的劣迹材料、证人周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略)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略)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不问来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诚谏三”购买了他人失窃的电动车,应视为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曾因吸毒先后被劳动教养和强制戒毒,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坦白交代并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证司法机关惩治犯罪活动的正常进行,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秀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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