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陈某乙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刘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某甲、被告谢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湘x小型客车沿X096线从宁乡坝塘往县城方向行驶,途经X096线5KM+200m地段时,突然从马路上掉头,当时某值原告搭乘被告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宁乡白马桥往坝塘行驶,由于被告陈某甲突然掉头,致使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撞到了湘x小型客车右侧中门位置,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某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了五级伤残,伤后休息时某一年,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四个月,部分护理依赖五个月,其中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此事故共造成原告医某、住院营养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11712.26元,现仅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医某费50654.36元,其余被告均未支付。经查明,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湘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057.9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答辩人掉头地无禁止掉头标志,答辩人掉头是前后左右察看,未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答辩人不是突然掉头,答辩人掉头后已进入公路正常行驶,与被告谢某驾驶的摩托车同向行驶,故答辩人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49条第二款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该事故的发生是唐某、谢某的行为造成的。唐某醉酒搭乘摩托车,在后座上左摇右摆,导致谢某驾驶时某法掌控,加之谢某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致使摩托车撞到答辩人车辆,是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超高,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某应退回给答辩人。
被告陈某乙辩称:答辩人虽系湘x的登记车主,但与该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将车辆借给持有驾驶证的陈某甲使用,其行为无任何某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我家吃午饭喝醉了酒,后原告再三要求我骑摩托车送他回家,我无奈同意骑摩托车送他回家。在我驾驶摩托车时,原告在摩托车后座上左摇右摆,使我无法正常驾驶,致使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某甲在不可以掉头的情况下掉头,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也在事故中受伤,我要求原告及被告陈某甲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了谢某和原告唐某受伤,出现多个受害人时某交强险金额如何某配,将影响其他受害人的权益。答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依法定标准计算,谢某为另一方侵权人,也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7份: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等事实;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x小型客车车主为陈某乙及车辆保险情况等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五级伤残及伤后休息时某一年、护理依赖时某九个月等事实;
证据4、病历本,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等事实;
证据5、医某、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
证据6、唐某父亲唐某才的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唐某之父唐某才已年满60岁,丧失劳动能力,必须由唐某及其兄赡养的事实;
证据7、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湘x小型客车车主为陈某乙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13份:
证据1
证据2
证据3
证据4
证据5
证据6
证据7
证据8
证据9
证据10
证据11
证据12
证据13
被告陈某乙、谢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乙、被告都邦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伤残程度无异议,对伤后要休息半年不认可,认为超出了交通事故的鉴定范围;对证据5原告的收入证明无异议,对原告丈夫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住院发票无异议,但是要求原告出示医某的用药清单,对交通费认可,对法医某定费认可,对车辆修理费认可但是该费用已经给付了;对证据7有异议,如果原告长期居住在宁乡应该有暂住证。被告顺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法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的收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丈夫的收入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的收入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证据6,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出具医某清单不影响医某发票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5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湘x小型客车沿X096线从宁乡X乡县城方向行驶,途经X096线5KM+200m地段时,因朋友打电话要陈某乙返回坝塘,陈某甲接电话即驾车掉头,从公路上掉头时,遇被告谢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唐某从宁乡X镇行驶,因被告陈某甲掉头时某注意安全,导致谢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撞到了湘x小型客车右侧中门位置,造成两车受损、唐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某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了五级伤残,伤后休息时某一年,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四个月,部分护理依赖五个月,其中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陈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无责任。经查明,湘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湘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某乙。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1286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2元/天×127天×2=3048元,护理费42.75元×127天=5429.25元,误某2100元×6个月=12600元,残疾补偿金13821.20元×10%×20年=27642.4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损失为62143.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支付了医某费12861.8元。另查明,湘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与商业保险,湘x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甲支付了医某费50654.36元。
本院认为: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予以采信。被告袁金波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依事故责任对原告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肖某良、张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无号牌摩托车交付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肖某使用,肖某作为未成年未经父母许可又将车辆转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袁金波驾驶,该一系列行为,说明了被告肖某良、张某、肖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性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未对车辆实际使用人的驾驶资格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肇事摩托车未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原告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110549无法获得,被告肖某良、张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袁金波明知车辆无号牌而使用,依过错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8589元,由交通事故责任各方依过错大小分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计算,对在法定标准限额内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诉求的误某、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但被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支出的费用等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方因受害人谢某霞的死亡遭受了失去亲人的精神痛苦,其诉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方诉求4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超载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所受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都邦公司作为湘x号车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对原告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陈某甲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害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经济状况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款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支付原告唐某各项损失72143.45元(含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医某12861.8元);
二、
三、
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谷良
审判员姜启平
代理审判员游彬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