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崔林东北地一块玉米,晒得玉米籽800余斤,价值640元。
2、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本村西北地破桥与废水闸之间10多棵杨树,卖得570余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本村北地河边2棵杨树,卖得180元。
4、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西寨乡X村南地10多棵杨树,卖得1000多元。
5、2009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西寨乡X村西地6棵杨树,卖得350余元。
6、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本村西北地的河道里4棵杨树,卖得400元。
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xx等人的供述,失主王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本院(2010)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