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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诉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诉被告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志文,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诉称:2010年12月2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木铃王某动车在国道324线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行驶至原告母亲张群珍住屋对面马某边时,将原告母亲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功率超标,速度过快,加上其本人的大意,应对本次事故负完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丧葬费x元;3、死亡赔偿金x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母亲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损害,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被告在张群珍住院期间已支付4909.30元。原告亲属张群珍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的30%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8000元为宜。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被告只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48元。本案诉讼费应按比例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马某驾驶其本人的木铃王某动二轮车沿324国道由玉林往贵港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324国道x+30M处时,与横过马某的行人张群珍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损坏、行人张群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群珍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群珍用去医疗费x.12元,被告马某已为其支付4909.3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张群珍,女,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12元;2、死亡赔偿金:3980元/年×11年=x元;3、丧葬费:2358.50元/月×6个月=x元;以上合计x.1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12元。根据被告、张群珍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与张群珍按7:3的比例承担为宜,即由被告承担x.78(x.12×7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本次事故造成张群珍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应以80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x.78(x.78+8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909.30元,被告尚应赔偿x.48(x.78-4909.3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x.4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甲、陈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负担770元,被告马某负担122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某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勇

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邓凤明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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