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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湛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斌,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湛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某某与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沈某某与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某某诉称,2010年4月18日21时许,原告父亲湛某祥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新建街口处与被害人湛某祥相撞,造成湛某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6万元。

被告沈某某答辩称,死者湛某祥是醉酒驾驶摩托车撞在我的出租车上,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额过高,请求划分责任后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该案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我公司在交强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邮政新建街口处,与湛某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湛某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未靠右侧通行,受害人湛某祥雨天醉酒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两轮摩托车,均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沈某某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另查明,受害人湛某祥于1986年与赵玉莲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湛某某,原因夫妻感情破裂,于1999年8月6日在Im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子湛某某随其母赵玉莲生活。湛某祥离婚后于2004年1月与陈文华再婚,2008年5月,二人感情再次破裂,经信阳市平桥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另查明,湛某祥父母分别于1998年及2007年去世,其子湛某某系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同时查明,被告沈某某在受害人湛某祥死亡后已支付丧葬费2万元。另又支出尸检费300元,理化费400元,车损修理费4260元,停车费29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5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靠右侧通行安全驾驶,受害人湛某祥醉酒雨天未降低车速驾驶,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沈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为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办理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起诉上列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原告湛某某父亲湛某祥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x元×20年=x元;交通费1650元,酌定支持8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x元过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受害人湛某祥受伤住院抢救期间所花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合计x元,由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x元按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另324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方丧葬费x元,应予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尸检费、理化费、车损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5520元,应按受害人湛某祥应承担的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由原告从应得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沈某某2760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给被告沈某某2760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324元,实际支付给沈某某2436元。原告实际所得赔偿款x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湛某某因其父湛某祥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另324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给原告。被告沈某某已支付原告方的丧葬费2万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支付给沈某某。

二、被告沈某某已支付的尸检费、理化费、车损修理费、停车费、交通费合计5520元,应按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各承担50%予以赔偿,由原告湛某某从应得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沈某某2760元,扣除被告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324元,实际支付给被告沈某某2436元。

三、驳回原告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4200元,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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