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女,4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村。
法定代表人方金堂,该厂厂长。
上诉人姚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交易时间、经营状况、履行能力看,被告以部分履行货款方式骗取货物,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金堂涉嫌虚构货款套取企业资产,也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的起诉。上诉人姚某某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起业务往来,本案系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生产纸品用料的结欠货款,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认定和裁定错误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无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福利纸品厂与上诉人姚某某自2003年起业务往来。于2009年6月18日双方结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废纸收购款x元。因被上诉人无作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原审人民法院经调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方金堂涉嫌合同诈骗,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应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陈炳森
审判员赵雪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欧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