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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涛,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相识,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龙。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不足一年,草率结婚,常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10年元月不辞而别,不知去向,对儿女不管,彻底放弃了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因有第三者才提出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的话,两个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五间楼房归被告,原告有过错,应赔偿被告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相识,199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龙。2010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在原告的卧室内(房子位于漯河市),发现原告与另一成年女子共同居住,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及该女子进行了拍照,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东风牌载货汽车(豫x)开走自控,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7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另一成年女子夜晚共同居住在卧室内,违背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属过错方,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能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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