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马海五加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高磊、吕武宏,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五加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亢平、赵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马海五加子及其指定辩护人高磊、吕武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马海五加子窜至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杨××家中进行盗窃,被杨××发现。后马海五加子持菜刀砍向杨××身体上部。被告人马海五加子被杨××亲属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马海五加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杨××、王××的证言,鉴定结论一组,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五加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持刀行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海五加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海五加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x元、财产损失费2700元,共计x元,并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人马海五加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过程中的转化型抢劫,与一般抢劫应予区分,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海五加子携带管钳窜至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杨××家中进行盗窃,被杨××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马海五加子遂持菜刀砍向杨××身体上部,后被杨××亲属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杨××受伤后即被送到洛钢集团公司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2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元、交通费10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行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海五加子供述证实,2010年1月24日凌晨2点左右,我打出租车到关林豆腐店和洛龙大道口下车,走到村子里,用管钳把一家窗户的防盗网剪开,钻到屋里面,又用打火机上带着的小手电照着进到卧室,看到一男一女在睡觉,旁边椅子上放有衣服,我就把衣服抱着从剪开的窗户塞出去,刚准备出去被男主人发现并抓住,我一看跑不掉就挣脱掉跑到他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朝这个男主人头上、胳膊上砍去。他老婆起来跑到楼上喊他儿子,他儿子从楼上拿了一根钢管下来,打在我腿上,把我打坐在地上,后来120和警察都来了。当时我穿一件深兰色外套,戴着毛线帽子和黑色的毛线手套。
2、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0年1月24日凌晨我正在家中睡觉,感觉有人进到卧室里动我放在凳子上的衣服,我当时以为是我孩子进来了就喊孩子的名字,结果没人答应,那人抱起衣服就跑,我跳下床就追,追到客厅那人把我衣服从窗户塞出去,他还没来得及钻就被我抓住,不防他回头,手中拿了一把菜刀砍向我脸、胳膊,这时我媳妇忙叫孩子,儿子杨××从楼上下来拿一根钢管打他腿,把他打坐下,才控制住他。这个年轻人有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多点,瘦瘦的,短头发,穿羊毛衫,戴手套。
3、证人杨××证言证实,2010年1月24日睡到凌晨3点左右,听到我妈打我手机,后在楼下喊我,我就从二楼跑下来到一楼客厅,看到我爸杨××满身是血,正在全力抱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我一看家中进贼了,就跑到客厅旁的车库掂了一根钢管,朝小偷的腿部打了七、八下,将他控制住后报了110。
4、证人王××证言证实,2010年1月24日凌晨3点左右,我丈夫杨××从床上起来,当时他大概是听到啥响动,他一出卧室,就吆喝谁。我惊醒了,先给住在二楼的孩子杨××打电话,后出去看见客厅里我丈夫正和一个手持菜刀的30岁左右的男子在打斗,那男的掂刀朝我丈夫身上砍,砍得他身上流了血,我就吆喝孩子快点下来。我孩子掂根钢管出来朝对方腿部打了几下,后俺就打了110。还证实,菜刀是自家厨房的。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记载,中心现场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杨××家一楼住室内,在现场客厅地面上有血泊,拍照后提取;在客厅地面上发现并提取一顶灰色帽子、两只灰、黑相间手套、一个黄某打火机(带照明功能);在茶几玻璃桌面上发现并提取一枚血鞋印;客厅南侧防盗窗栅两根钢筋被撬;在餐厅地面发现并提取一把带血菜刀;在院内地面上发现并提取一把红色管钳。
6、物证管钳、菜刀各一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海五加子混合辨认,确认该管钳系自己作案时使用的工具。经被害人杨××混合辨认,确认该菜刀系被告人砍伤自己时所用。物证管钳、菜刀及现场提取到的其他物证帽子、打火机,经被告人马海五加子当庭辨认,确认无误。
7、刑事技术鉴定书记载,现场提取客厅地面上血痕、菜刀上所检血痕为杨××所留的几率均为99.999%。
8、足迹鉴定书记载,现场客厅茶几上提取的血鞋印为送检的被告人马海五加子所穿用的左脚鞋子所遗留。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杨××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10、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海五加子于200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海五加子在杨××家中被现场抓获。
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
14、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五加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持刀行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五加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海五加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海五加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海五加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荣民经济损失x.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志伟
审判员牛晓萍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