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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润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X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白云南路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钟兆杰,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路润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润芳及委托代理人钟兆杰,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路润芳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正月离婚。离婚后李某、路润芳双方仍同居生活。2010年9月3日路润芳在李某银行存折上存入x元,并在存款人签名处签上路润芳。2010年9月20日路润芳又将该1万元从李某存折中取出。后双方发生矛盾,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路润芳从其存折中借取1万元存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路润芳用李某银行存折取款x元,有银行取款原始凭证证明。李某诉称系路润芳借用,路润芳辩称系双方共同生活费且仅取一次7000元,因路润芳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向李某借款,只是数额不符,故法院对路润芳辩称系双方共用此款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路润芳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李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原始凭据取款x元的事实,故对其辩称借款7000元,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李某请求路润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为无息借款,故李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路润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一万元;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路润芳负担。

路润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与李某离婚后,其一直不离开我家,我曾取过李某的7000元钱是其同意交的生活费。因后来李某称给1万元他才离开,我于2010年9月3日又向其存折存入1万元,因李某仍不离开家还要求给2万元才走,无奈情况下我从他存折中取出的1万元是我存入的款项不属于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原审查明路润芳从我存折中取出的1万元,属于路润芳的借款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李某与路润芳原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李某将本人存折及密码交由路润芳存取款项,2010年9月3日李某存折中的1万元款由路润芳所存入,有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路润芳上诉称,从李某存折中取款1万元不属于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元,由李某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宏毅

审判员陈赞

二0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解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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