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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恩、谢某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敏、贾高峰,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恩,被告王某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王某乙和其儿子王某丙、王某丁多次以原告建房后汽车无法通过为由,阻挠原告盖房,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已按约定留够三尺八寸的通道,被告阻挠原告建房无任何理由。1、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阻挡原告盖房的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损失54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建房时在自己宅基地内,是合法建房。2、调解建议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且该纠纷经辛店镇司法所调解未果。3、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工资为每日100元。4、交通费票据36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王某丙与原告交涉排水问题时,原告自行停止施工。2、原告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载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有通行权。对证据2认为只能反映原告到镇上反映被告王某丙阻挠其施工,但不能证明阻挠施工有被告王某乙、王某丁。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全部是出租车票,几乎大部分票号相连,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两家宅院东西相邻,均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X村X组,原告王某甲居东,被告王某乙家居西。被告王某乙家宅院由王某乙之子被告王某丙使用。2010年2月,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原告王某甲面积268平方米,王某甲宅基地内王某乙有通行权。

2009年7月21日,洛阳高新开发区X镇司法所出具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书载明:辛店镇X村民王某甲来镇反映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邻居王某丙阻挠盖房。辛店镇X村民王某丙来镇反映王某甲因建房影响自家出路X路。辛店镇政府和柳行村多次调解未果。至今,由于被告王某丙因出路X排水原因阻挠,原告王某甲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尚未完工。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阻挡原告盖房的侵权行为;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用损失54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某甲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依其宅基证对证载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三被告不得阻止、干涉原告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明王某甲宅基地内王某乙有通行权。为了方便生活、便于通行和促进邻里和谐,原告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建房不得影响王某丙正常出路X排水通畅。原告王某甲因在宅基地内建房与邻居被告王某丙因出路X排水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在自家宅基地内建房至今尚未完工,确实给原告王某甲造成损失。原告王某甲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在其宅基证证载面积范围内建房,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不得干涉。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维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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