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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住所地在邵阳县X镇X街。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某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翔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李某乙因种植烟叶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烟农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9.9%;(2)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3)被告不按期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0年3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乙发放贷款x元。2010年12月13日,被告提前偿还本金x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对下欠的本息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3369元(截止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本息共计x元(以后产生的利息顺延照计)。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贷款申请表及还款承诺书;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的借据;以上二份证据用某证明李某乙因种植烟叶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及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事项。

被告李某乙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乙因种植烟叶需要资金,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二条借款的金额、用某、利率、期限1、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2、借款用某:种植烟叶;3、借款利率年利率9.9%;4、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第四条……贷款利息从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某数计收。对于采用某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第五条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二)甲方违约责任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且满足放款条件的前提下,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0年3月8日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借款x元,李某乙向邮政储蓄银行出具了x元的借据,借据上的各项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被告李某乙于2010年12月12日偿还本金x元,至2011年7月14日止,被告李某乙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3378元(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12月12日止该借款的利息为280天×x元×9.9%÷360天=2580元,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7月14日的利息为215天×x元×9.9%÷360天=798元),经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乙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邮政储蓄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某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369元,本院对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借款利息超过3369元的部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没有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3369(利息算至2011年7月14日止,此后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翔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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