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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X乡县x。

原告刘某与被告蹇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江来访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家庭经济方面的原因,婚后两个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入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蹇某辩称,原告所述完全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7年3月便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被告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入狱。原告认为夫妻已彻底破裂,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便分居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蹇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国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来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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