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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呼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范XX在金山工业区新东方食品厂南侧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某将范XX右侧眼眶内壁打伤(经鉴定,系轻伤)。

2009年11月3日下午16时许,在(略)宜沟镇X村戏台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叔王某军被打为由与王XX、王XX、王XX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某用砖头将王XX头部砸伤(经鉴定,系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范XX、王XX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XX、蔡XX、户XX、卢XX、王XX、王XX证言,

被害人范XX、王XX陈述,鉴定结论,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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