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3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茜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在广州市X区结识被告人张某丙后,双方在均未办理经营卷烟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劣质卷烟生意。当廖某需要购买假冒劣质卷烟时便通过电话将所需购买的数量、品种等情况告诉张某丙并将货款汇入张某丙提供的帐号内,然后张某丙通过托运的方式将假冒劣质的软双喜、红某、七匹狼等品牌卷烟运到邵东县,廖某收到货物后就以类似的方式转售给洪江市的张某丁、向某、阮某某等人。至2011年8月30日案发前,能查实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张某丙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非法经营假冒劣质卷烟的金额累计为67780元,被告人廖某通过银行打款方式转售给张某丁、向某、阮某某等人假冒劣质卷烟的金额累计为88571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廖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丁、向某、阮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丙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及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丙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廖某在广州市X区结识被告人张某丙后,双方在均未办理经营烟草制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假冒劣质卷烟生意。当廖某需要购买假冒劣质卷烟时便通过电话将所需购买的数量、品种等情况通知张某丙,并将货款汇入张某丙提供的帐号内,然后张某丙通过托运的方式将假冒劣质的软双喜、红某、七匹狼等品牌卷烟运到邵东县。廖某收到货物后就以类似的方式转售给洪江市的张某丁、向某、阮某某等人。至2011年8月30日案发前,能查实被告人廖某与被告人张某丙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非法经营假冒劣质卷烟的金额累计为67780元,被告人廖某通过银行打款方式转售给张某丁、向某、阮某某等人假冒劣质卷烟的金额累计为855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丁、向某、阮某某的证言:三位证人均证明了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3月,他们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货款方式,从被告人廖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其中张某丁证明其涉案金额为51510元,向某证明其涉案金额为9760元,阮某某证明其涉案金额为24301元;
2、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下半年,从张某丙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的涉案金额为六万余元,然后再转售给张某丁、向某、阮某某等人,涉案金额为八万余元的事实。并供述了自己没有经营烟草许可证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2009年下半年销售给廖某假冒伪劣卷烟涉案金额达六万余元的事实,每次销售都是廖某通过电话将所需购买假烟的数量、品种等情况通知其,并将货款汇入其提供的帐号内,然后其通过托运的方式将假冒劣质的软双喜、红某、七匹狼等品牌卷烟托运到邵东县。其供认了自己没有经营烟草许可证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从廖某租住屋内搜查出卷烟127条,从向某家搜查出卷烟566条,从阮某某家搜查出卷烟43条,全某予以扣押并拍照对证据予以固定;
5、卷烟鉴别检验鉴定结论及价格证明:证明从廖某处缴获的127条卷烟均为假烟,货值金额为5894元,从向某处缴获的566条卷烟均为假烟,货值金额为33205元,从阮某某处缴获的43条卷烟均为假烟,货值金额为8625元;
6、电话详单、银行凭条、银行帐户流水帐、货运单据等:证明廖某与张某丙、张某丁、向某、阮某某进行假冒伪劣卷烟交易时,先电话联系所需购买的品牌、数量,然后通过银行将货款汇入对方指定的帐户,以托运的方式交付货物从而完成交易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经张某丙、向某、张某丁辨认,与他们进行假烟交易的人是廖某;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张某丙被抓获的经过;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廖某、张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张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经营烟草制品,扰乱烟草专卖管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张某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廖某、张某丙的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黄明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某刑的缓刑考验期某为原判刑期某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某内一次或者分期某纳。期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某,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